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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成文:人民意志:马克思法哲学的思想特质

来源: 日期:2022-06-15点击:

导读: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人民意志”,是马克思深刻批判与根本颠覆传统法哲学致思理路并重构其价值的基石。马克思法哲学的理论本性需要我们超出已有研究范式与路径并从更为宽广的视域来深刻把握其整体脉络和基本特质。对于如何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并由此来实现人的解放的问题,马克思在深刻批判黑格尔法哲学和创立唯物史观的基础上,通过建构“科学社会主义”,既深入考察了相关的“历史条件”并科学揭示完成这一问题的性质,又使无产阶级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动的条件和性质”。因此马克思法哲学必将导向“科学社会主义”的逻辑就呈现在我们的视野中,人民性构成了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特质和逻辑必然。


关键词:“人民意志” 马克思法哲学 国家制度 科学社会主义


有论者提出“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确实没有留下什么”。这样的断言对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特质显然是外在的。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立场、基本方法和基本观点等方面所表现的人民性核心内涵,对于21世纪马克思主义有关制度建设的思想依然具有当代价值。

把国家制度当作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古罗马时期就确定下来的法学惯例。古罗马法学家查士丁尼提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而“私法”则“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因此,“公法”牵及国家制度的政治基础,或者说国家政治制度,而“私法”则牵及国家制度的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和社会基础,或者说国家经济制度、国家文化制度、国家社会制度等。此后,此种法学惯例在西方法学界得以延续。洛克把构成国家政治制。

度的核心要件的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对外权,并称立法权是“给予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康德在认可孟德斯鸠做法的同时又提出:“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这些法律必须要被看成是先验的必然,也就是,它们一般来自外在权利的概念,并不是单纯地由法令建立的。”因此,康德心目中的理想政治制度应该是在民主基础上实现分权的共和制度。黑格尔把国家权力分为王权、行政权和立法权。王权是黑格尔所设想的国家制度的政治基础或者说国家政治制度的中心环节,黑格尔将王权视作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把被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统一的个人,因而它就是整体即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行政权”是“使各个特殊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物的权力”;“立法权”则是“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还把国家制度的发展分为三个环节或者阶段,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个环节或者阶段都展现着不同形式的“意志自由”:第一个环节或者阶段展现着“抽象的自由”;第二个环节或者阶段展现着“主观的自由”;只有到了第三个环节或者阶段,才能实现前两个环节或者阶段的真理和统一,作为国家制度之政治基础的国家权力才能充分表达作为君主的“个人意志”,“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制度才能因此得以实现。马克思指出,按照黑格尔的逻辑,“我们得到的不是国家制度的概念,而是概念的制度。不是思想决定于国家的本性,而是国家决定于现成的思想。”而马克思则对传统法哲学进行深刻批判与根本颠覆并在此基础上重建了法哲学。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即“绝大多数人”的意志,是马克思深刻批判与根本颠覆传统法哲学并在此基础上重建法哲学的基石。由此出发,我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深刻把握马克思法哲学的整体脉络与基本特质。

一、“人民意志”:考察马克思法哲学的切入点

之所以本文要把“人民意志”当作考察马克思法哲学的一个合适切入点,是因为“人民意志”是马克思用来代替传统法哲学尤其黑格尔法哲学的所谓“君王意志”或者“个人意志”之核心要件。马克思反复强调,“国家制度一旦不再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它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幻想”,“在法哲学中,我们的对象是类意志”。在马克思那里,“类意志”就是“人民意志”,或者说“人民意志”就是“类意志”。因此,“人民意志”是考察马克思法哲学的一个无可替代的切入点。

在传统阶级社会,只有“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意志才能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得到充分表达,这是传统国家制度确立与实行的基本逻辑。此种逻辑必然在实践上根本违背“人民意志”,从而导致传统法哲学出现结构性危机。然而,在形形色色的传统法学家的理论杜撰中,此逻辑却被涂上一层靓丽的“普遍性”釉彩,仅以主观性建构的唯心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传统法哲学俨然成了“公共物品”。于是,传统法哲学的理论本质被完全遮蔽。因此,深刻揭示传统法哲学之根本违背“人民意志”的理论本质以及由此所涵盖的结构性危机,就成为马克思深刻批判与根本颠覆传统法哲学的理论任务,就成为马克思重建法哲学的理论前提。

在马克思看来,要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并由此代替作为君主的“个人意志”,绝非只是一种概念的简单转换,更非一种传统路径上的亦步亦趋,而是要将被黑格尔头足颠倒的现实的法的关系正本清源,也是要在根本变革传统法哲学的基础上重建法哲学,还是要为人的解放提供前提和动力。马克思还强调,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并非是由作为个体的每个人民都以政治介入的方式直接表达意志,而是需要最坚决的且始终起推动作用的部分即共产党人作为代表来表达意志。为此,青年马克思通过批判黑格尔法哲学就如何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人民意志”的问题勾画了初步的解决方案。

其一,用“人民主权”代替“王权”。在黑格尔看来,“王权”本身包含着三个环节:“国家制度和法律的普遍性,作为特殊对普遍的关系的谘议,作为自我规定的最后决断的环节,这种自我规定是其余一切东西的归宿,也是其余一切东西的现实性的开端”,“现实的意志即个人的意志是王权”。在马克思看来,“黑格尔把现代欧洲立宪君主的一切属性都变成了意志的绝对的自我规定”,就此而言,“君主”在黑格尔那里成为“人格化的主权”,成为“化身为人的主权”,成为“具有肉体形式的国家意识”,这样一来,“所有其他的人都被排斥于这种主权、人格和国家意识之外”,“国家理性”和“国家意识”是一个排他性的、单一的和经验的人,“但这个人格化的理性具有的唯一内容就只是‘朕意如此’这个抽象。”马克思虽然认可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同个人之间的关联性,但他认为还需强调“个人”的“社会性质”或者“类性质”。他指出:“谓语即本质,任何时候都不能用一个一,而是只能用许多的一来详尽无遗地说明自己的存在的各个领域”,“人”“只有在自己的类存在中,只有作为人们,才是人格的现实的观念”,“人民主权不是凭借君王产生的,君王倒是凭借人民主权产生的”,因此,“国家是抽象的东西。只有人民才是具体的东西”,就此而言,正是“人民”才构成了现实的国家。用“人民主权”取代“王权”必然是合理的。

其二,用“人民行政权”代替“行政权”。在黑格尔看来,“行政权”是一种“特殊的、单独的权力”,是“执行和实施国王的决定”,“贯彻和维护已经决定了的东西,即现行的法律、设施和公益设施等等”,“行政权”的两大支柱是“作为官僚政治来阐明的行政机关”与实行“自治”的“市民社会”的“同业公会”。马克思认为,“黑格尔完全没有阐明官僚政治的内容,只是给官僚政治的‘形式的’组织做了某些一般的规定,而官僚政治实际上只是在它本身以外的一种内容的‘形式主义’”。马克思还揭示了“官僚政治”与“同业公会”之间,“国家等级”与“市民社会等级”之间,“特殊领域的私有财产”与“国家的最高利益”之间,作为“单个的官僚”与作为官僚的“代表”和“主管人”瑏瑠之间,国王的出生、官僚的知识等级、官僚的“人道精神”、官僚的“道德教育和思想教育”等偶然性因素与官僚的选拔、官僚的考试等必然性因素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从而也揭示了“行政权”本身内含的各种对立与矛盾。要根本消解这些对立与矛盾,在马克思看来,就要“铲除官僚政治”;瑏瑡只有根本“铲除官僚政治”,才能“防止官僚滥用权力”;只有“在更大程度上”把“行政权”交给“全体人民”,才能根本“铲除官僚政治”。

其三,用“人民立法权”代替“立法权”。在黑格尔看来,“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是不由立法权直接规定的”。显然,此种设定本身内含着“二律背反”。为此,马克思指出:“立法权是组织普遍东西的权力。它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权力。它高居于国家制度之上”,“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立法权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起来的权力。因此,它是从属于国家制度的。国家制度对立法权来说是法律。它给了立法权以各种法律,而且还经常给它以各种法律。立法权只有在国家制度的范围内才是立法权,如果国家制度在立法权之外,那么,它就处在法律之外了。”黑格尔试图消解这个“二律背反”,但又把它变成了另一个“二律背反”,即“国家制度同立法权之间的对立”。在马克思看来,要根本消解这个“二律背反”,关键之举在于“必须使国家制度的实际承担者———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马克思还提出要“经过一场真正的革命”来“建立新的国家制度”的设想。马克思认为,只有在实行“人民立法权”的地方,“普遍事务”才不会变成“单个人的事务而是社会的事务”;只有这样,“普遍事务”“才能成为真正的普遍的东西”。

其四,用“民主制”代替“君主制”。在黑格尔看来,“如果没有自己的君主,没有那种正是同君主必然而直接地联系着的整体的划分,人民就是一群无定形的东西,他们不再是一个国家,不再具有只存在于内部定形的整体中的任何一个规定”,“如果人民的主权是指共和制的形式,或者说得更确定些,是指民主制的形式……,这一种观念就没有谈论的必要”。就此而言,“民主制”在黑格尔那里只是沦为“一种概念”。对此,马克思明确指出:“民主制是君主制的真理,君主制却不是民主制的真理。君主制必然是本身不彻底的民主制,而君主环节却不是民主制中的不彻底性。君主制不能从自身中得到理解,而民主制则可以从自身中得到理解。在民主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具有与它本身的意义不同的意义。每一个环节实际上都只是整体人民的环节。在君主制中,则是部分决定整体的性质”,“在君主制中,整体,即人民,从属于他们的一种存在方式,即政治制度。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只表现为一种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民主制是一切形式的国家制度的已经解开的谜。”因此,“民主制是内容与形式,君主制似乎只是形式,然而它伪造内容。”

其五,废除私有财产。针对黑格尔把长子继承权描写成为政治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权力,马克思就废除私有财产提出初步构想,他认为,对现代国家制度的真正哲学的批判,不仅揭露这种制度中存在着的矛盾,更要解释清楚这些矛盾,还要了解这些矛盾的形成过程和这些矛盾产生的必然性。也就是说,要从这些矛盾的本来意义上来把握它们。马克思还提出要从“私有财产”出发来解释现代国家制度本身出现的矛盾与对立,他指出:当私有财产成为意志的主体的时候,意志只能成了私有财产的单纯的谓语,私有财产的不可让渡性同时就是普遍意志自由和伦理的可以让渡性。需要指出的是,私有财产之存在,不再是因为自己把自己的意志置于财产之中,而是因为自己的意志就存在于财产之中。马克思还提出:具有最抽象形式的私人任意的私有财产,只能是极端狭隘的、非伦理的、粗陋的意志的集中体现,只能是人类弱点的集中体现,“所有这一切正是关于长子继承权的权力范围的富有浪漫色彩的急切愿望。”为此,马克思提出需要废除“私有财产”,因为物质本身在人的意志之外就应该是无。

青年马克思的“批判”与“构想”展现了三个特点:其一,主要侧重于国家制度的政治基础或者说国家政治制度的分析和研究。虽然涉及国家制度的经济基础或者说国家经济制度,但还只限于对由“长子继承权”所折射出来的“私有财产”进行“哲学”性分析和探讨。青年马克思虽然对“私有财产”表达了厌恶,但就如何消除“私有财产”及其危害尚不能展现出合理的解决之道。除此之外,对国家制度的社会基础、文化基础等,或者说国家社会制度和国家文化制度等尚涉及不多。其二,主要聚焦于“市民社会”,或者说以“市民社会”的视角来透视“国家”,尚不能运用“人类社会”或者“社会的人类”的眼光来审视“国家”以及包括黑格尔法哲学在内的传统法哲学并在此基础上重建法哲学。其三,所运用的基本研究方法主要是理性主义方法。此种方法的运用导致青年马克思的大多“批判”与“构想”还只“局限于粗略的评论”,还只能触及国家制度的“形而上学基础”,尚不能渗透到国家制度的“经济基础”。这就决定青年马克思的“批判”与“构想”还只能是一个“革命民主主义者”的呐喊,因此必然是初步的。

在后来思想发展的进程中,随着思想认识的不断深化,随着世界观根本性转变的实现,借着“唯物主义历史观”这一基本研究方法和“政治经济学”研究的最新成果,马克思对传统法哲学进行了更为深刻的批判与根本性颠覆。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之所以传统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仅能充分表达作为“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统治阶级的“阶级的意志”,是因为作为“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统治阶级的“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指出:“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因此,在传统的阶级社会,作为“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统治阶级一旦掌控着统治权力、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和精神生产资料的生产等,也就掌控了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的根本。国家制度自始就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统治阶级维护或者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因此,只能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只能是“表现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

政治权力是为了实现特定政治目的所运用的各种权能及其活动。政治权力既是国家制度实现自身的政治前提,又是国家制度实现自身的政治条件,还是国家制度实现自身的政治结果。掌控了特定政治权力(统治权或者王权),意味着把握了特定国家制度的确定权(立法权)与收益权(行政权)。特定国家制度的确定权(立法权)是决定特定国家制度体现特定意志的权力。特定国家制度的收益权(行政权)是决定特定国家制度实现特定意志的权力。统治阶级在每一个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因此,只有统治阶级才能掌控政治权力。就此而言,政治权力就是统治权力,或者说,统治权力就是政治权力。因此,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必然决定于政治权力或者说统治权力。

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构成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支配者必然构成把握特定社会赖以存在与发展之经济命脉的主体。在特定社会里,特定主体只有在具备一定经济基础的前提下才能“创造历史”。因此,支配了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的统治阶级必然能够支配特定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的物质基础或者经济基础。这就决定特定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在根本上决定于物质基础或者经济基础。

统治阶级的精神生产在每一个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或者说,一个阶级只要是占社会上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也必然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一个阶级只要能够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也必然能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的生产。而那些不能支配精神生产资料的生产的人的思想,只能隶属于统治阶级。就此而言,支配精神生产资料的生产的统治阶级必然能够支配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的文化基础或者精神基础。这就决定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必然受制于文化基础或者精神基础。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过去一切阶级在争得统治之后,总会使整个社会服务于它们个人的发财致富的目的,企图以此来巩固它们所获得的既得利益。这就决定“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这就决定过去一切统治阶级只能是“少数人”或者“个别人”或者由“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组成的利益集团。传统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在意志表达的宣称上虽屡屡更换说辞,但其仅仅充分表达作为“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统治阶级的“阶级的意志”并在根本上违背“人民意志”的精神实质并未有丝毫改变。

意志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的充分表达上的排他性决定于政治权力掌控的排他性、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之支配权的排他性和精神生产资料的生产之支配权的排他性。马克思告诉我们:至今一切阶级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代,我们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等级,看到社会地位分成多种多样的层次”,因此,“阶级斗争”相继在“自由民和奴隶、贵族和平民、领主和农奴、行会师傅和帮工”之间展开。这就决定作为“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统治阶级必然会通过掌控政治权力、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之支配权和精神生产资料的生产之支配权来实现对作为“绝大多数人”的广大人民群众的统治与支配。这决定了作为“绝大多数人”的广大人民群众只能成为政治上的“被统治阶级”、经济上的“被剥削阶级”、文化或者精神上的“被奴役阶级”。传统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只能充分表达作为“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统治阶级的“阶级的意志”,而不能充分表达作为“绝大多数人”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

在传统的阶级社会,作为“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统治阶级高高在上,“人人生而平等就是一句空话”;作为“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统治阶级“有生杀予夺的大权”,人民群众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安全就像皇上擦过屁股的手纸,毫无价值”;“皇上的存在,否定了平等,扼杀了自由,拒绝了民主,践踏了法治,妨碍了宪政,公平、正义、秩序这些法律孜孜以求的价值,犹如傍晚的太阳,暗淡无光。”在此前提下,作为“绝大多数人”的广大人民群众必然不能凭借传统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来实现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不能在现存社会秩序内根本改变其自身“被统治”“被剥削”和“被奴役”的社会地位。就此而言,“人民意志”无法在现存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得到充分表达,就成为传统阶级社会的惯象。传统阶级社会必然由此产生结构性困境。传统法哲学也必然因此面临深刻的结构性危机。

马克思还特地考察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无产阶级的存在状况并由此来进一步确证资产阶级的法哲学出现的结构性危机。在马克思看来,无产阶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关系完整展现着劳动与资本之间的“敌对性的相互对立”。劳动作为“活的劳动”成为增殖资本的根本手段与方法,资本作为“已经积累起来的劳动”成为剥夺劳动即活的劳动的主要工具与媒介。这种“敌对性的相互对立”集中体现在资本主义的“生产”过程中,“一方面,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表现为劳动过程转化为社会过程的历史必然性,另一方面,劳动过程的这种社会形式表现为资本通过提高劳动过程的生产力来更有利地剥削劳动过程的一种方法”。如此一来,资本主义,一方面积累了无限的财富,另一方面却积累了无限的贫困、劳动折磨、受奴役、无知、粗野和道德堕落等社会问题。

无产阶级的存在本身标示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切生活条件达到了“非人性的顶点”,预示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实际解体”,必然是资产阶级法哲学出现结构性危机的最好证明。正是在此意义上,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的“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

之所以此种危机是结构性的,是因为根本消解此种危机的方法与手段无法从现存统治中获得。就此而言,只有通过“共产主义革命”并由此来根本变革现存世界,才能根本消解此种危机。基于此,马克思便另辟蹊径要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作为“绝大多数人”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并由此重建法哲学从而实现法哲学的根本性变革。

二、充分表达“人民意志”:马克思重建法哲学的立意根基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要实现对传统法哲学的根本性颠覆,不仅需要深刻的理论批判,而且还需要重建法哲学。如何重建法哲学?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就是要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作为“绝大多数人”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因此,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必然构成马克思重建法哲学的立意根基。

众所周知,国家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人民意志”则属于社会心理的范畴。如何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作为“绝大多数人”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马克思恩格斯为我们提供了根本不同于传统法哲学的基本理路。一方面,从审视“法的关系”发展的横向视角看,马克思强调,要把社会视为一个由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上层建筑等要素之有机结合的整体。因此,未来法哲学必须聚焦“形成整体的现实的运动”。就此而言,要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作为“绝大多数人”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绝非国家制度仅仅在某个领域的标新立异,绝非某种国家制度的一般性变革,而是整个国家及其制度的全面性变革和整体性再造。另一方面,从审视“法的关系”的发展的纵向视角看,马克思强调,“全部问题在于使现存世界革命化”,因此,未来法哲学需要在“革命化”过程中“实际地反对并改变现存的事物”,并通过此种“反对”与“改变”来实现同“传统的”根本性决裂。要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作为“绝大多数人”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绝非国家制度仅仅在某个时间点上的标新立异,绝非某种国家制度在某个时间段的一般性变革,而是整个国家及其制度在“革命化”过程中的永恒性变革和不断性再造。为此,马克思指出,未来法哲学既不能从法本身的发展来理解“法的关系”,又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法的关系”,只能从“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中来把握“法的关系”,只能从“市民社会”与国家及其关系中来把握“法的关系”,只能通过“政治经济学”等来把握“法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完整确定“人民意志”的对象化基础并由此充分表达“人民意志”,才能把“唯物主义历史观”真正落到实处,才能真正实现对传统法哲学的根本性颠覆。可以说,马克思恩格斯的基本理路彻底廓清了两千多年来笼罩在法哲学史上的重重迷雾,彻底驳倒了所谓“神意法”“正义法”“自由法”“理性法”等唯心主义法哲学的呓语,“实现了法哲学史上带有决定性意义的革命性变革”。

按照上述理路,马克思恩格斯布展了“重建”的基本逻辑。遵循此种逻辑,实现作为“绝大多数人”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解放,必然成为马克思恩格斯重建法哲学的题中应有之义。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作为“绝大多数人”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实现根本解放的内涵非常广泛,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劳动、意识形态等多个方面。限于篇幅,下面仅从政治、经济、文化等三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实现“政治解放”是关键。唯有如此,才能根本消除传统国家制度赖以存在的政治基础(或者说传统国家政治制度)并由此确立适合未来国家制度存在的政治前提(或者说未来的国家政治制度)。

第一,揭示了“政治解放”的内在特质。“政治解放”就是在彻底批判与根本颠覆传统的陈旧的政治制度之基础上,重建适合未来社会发展的政治制度并由此来实现人的解放。在“国家”“真正成为整个社会的代表”之前,“政治解放”一直发挥着关键性价值和作用。马克思指出:“政治解放同时也是同人民相异化的国家制度即统治者的权力所依据的旧社会的解体。”“政治解放”就是使人的政治世界和人的政治关系“回归于人自身”。因此,“政治解放”无可替代。

第二,揭示了“政治解放”的实现路径和条件。

1.“政治解放”需要“政治革命”。只有通过“政治革命”,才能彻底摧毁传统统治者的权力,才能把国家事务提升为人民事务,才能把政治国家组成为普遍事务,才能根本颠覆一切等级、同业公会、行帮和特权,才能完全消解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政治革命”在无产阶级那里表现为“工人革命”或者“无产阶级革命”,“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因此,“夺取政权”是“工人阶级的伟大使命”。

2.“政治解放”需要彻底废除旧的国家政治制度并在此基础上重建新的国家政治制度。马克思恩格斯非常赞赏法国无产阶级在巴黎公社革命中,在彻底废除旧的国家政治制度基础上,通过实行人民民主来重建新的国家政治制度并由此代替资产阶级民主的尝试。巴黎公社所实行的普选制、委员制、罢免制、议行合一制、限薪制和监督制等都展现了无产阶级在国家政治制度建设方面的实践成果。

3.“政治解放”还需要具备其他条件。由于无产阶级的“政治解放”所面临的障碍以及由此形成的困难前所未有,因此,它绝非随随便便就可实现的,而是需要具备诸多条件的。无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的条件可以分为“自在性”和“自为性”两大类。所谓“自在性条件”主要是指与无产阶级内在特质有关的条件。所谓“自为性条件”主要是指无产阶级在其解放过程中所挣得的条件。当然,“自在性条件”与“自为性条件”之间的区别是相对的。它们会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制约无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的不利因素同样分为两大类,即“自在性障碍”和“自为性障碍”。与生俱来的缺陷构成无产阶级的“自在性障碍”。解放过程中产生的不足构成无产阶级的“自为性障碍”。“自在性障碍”和“自为性障碍”均会限制无产阶级的眼界、格局与境界。无产阶级实现“政治解放”本身是一个认识论与实践论相统一的过程。这就决定:创造“政治解放”的各种条件的过程也是一个认识论与实践论相统一的过程。

第三,揭示了“政治解放”的限度。在马克思看来,“政治解放”本身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和限度,因此,“只有当现实的个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身‘固有的力量’是社会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以政治力量的形式同自身分离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因此,“政治解放”还不是“人的解放”,最多只是“人的解放”所必需的部分内容。为此,马克思进一步指出:“政治解放当然是一大进步;尽管它不是一般人的解放的最后形式,但在迄今为止的世界制度内,它是人的解放的最后形式。”

其次,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实现“物质解放”是基础。唯有如此,才能根本消除传统国家制度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或者说传统国家经济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适合未来国家制度存在的物质前提(或者说未来的国家经济制度)。

第一,揭示了“物质解放”的内在特质。“物质解放”就是“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实行最彻底的决裂”并在此基础上大力发展生产力从而实现人的解放。马克思指出:无产阶级的国家“真正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即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或者说,“无产阶级”“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恩格斯也指出:“工业工人只有当他们把资产者的资本,即生产所必需的原料、机器和工具以及生活资料转变为社会财产”,“他们才能解放自己”。

第二,揭示了“物质解放”的实现路径和条件。

1.“物质解放”需要剥夺剥夺者。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当资本的垄断成了与这种垄断一起并在这种垄断之下繁盛起来的生产方式的桎梏的时候,当生产资料的集中和劳动的社会化达到了同它们的资本主义外壳不能相容的地步的时候,资本的外壳就要被炸毁了,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丧钟就要敲响了,在此语境下,剥夺者必然要被剥夺。而剥夺剥夺者的过程就是无产阶级实现“物质解放”的过程。

2.“物质解放”需要“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实行最彻底的决裂”。“传统的所有制”是指“部落所有制”“古典古代的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和“现代的资产阶级私有制”等。“传统的所有制”的共同点就是物质生产资料的生产不能由作为物质生产者的“绝大多数人”来支配却只能由作为非物质生产者的“少数人”或者“个别人”来支配。“传统的所有制”所体现的,既是生产力之不发达的状况,又是“少数人”或者“个别人”对“绝大多数人”的剥夺状况即“人类发展”的“动物的自然状态”,尤其是,“现代的资产阶级私有制”意味着“动物的自然状态”达到“人类发展的顶点”。因此,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共产主义特征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

3.“物质解放”需要重建适合未来社会发展的所有制关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在“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之后,当务之急就是要重建适合未来社会发展的所有制关系———“个人所有制”。“个人所有制”是与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相适应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其突出特点是能有效克服“传统的所有制”的弊端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各尽所能”“各得其所”,极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从而让“绝大多数人”或者“所有人”成为物质生产资料之生产的支配者。因此,它既不是那种简单的“公有制”,也不是如当前某些论者所指认的那种“股份制”或者“合伙制”,更不是什么“私有制”。“个人所有制”的内在特质必然包含着四个“有机统一”,即“生产性正义”与“分配性正义”之间的有机统一,“个人性正义”与“整体性正义”之间的有机统一,“形式性正义”与“实质性正义”之间的有机统一,“阶段性正义”与“发展性正义”之间的有机统一。

“个人所有制”的内在特质决定“个人所有制”不能简单等同于“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但又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存在着必然的逻辑关联。掌控政治权力并实行政治统治从而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无产阶级需要运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来代替资本主义私有制被彻底废除后出现的所有制形式的缺位。作为仅适用于过渡时期的“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是对“个人所有制”的必要补充,所完成的也不过是“个人所有制”的阶段性任务罢了。

最后,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实现“文化解放”或者“精神解放”是思想前提。唯有如此,才能根本消除传统国家制度赖以存在的文化基础(或者说传统国家文化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适合未来国家制度存在的文化前提(或者说未来的国家文化制度)。

第一,揭示了“文化解放”的内在特质。所谓“文化解放”就是“同传统的观念实行最彻底的决裂”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革命的阶级意识从而实现人的解放。长期以来,资产阶级的“官方学者”站在资产阶级立场上为资产阶级代言,把资本主义私有制度描绘成人类社会的永恒制度,把资本主义社会说成是人类社会的最后形态。在此语境下,无产阶级不能全面认识与深刻把握其自身的历史、当下和发展趋势。无产阶级必然不能成为精神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支配者,在文化上只能从属于资产阶级。这对无产阶级的革命的阶级意识的形成乃至整个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发展必然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因此,无产阶级需要实现“文化解放”。

第二,揭示了“文化解放”的实现路径和条件。

1.“文化解放”需要无产阶级“同传统的观念实行最彻底的决裂”。所谓“传统的观念”就是传统的精神生产资料的生产、传播以及由此在文化上所造成的各种各样的不利影响,就是过去的所有统治阶级用来统治或者麻醉人民群众的精神鸦片。就此而言,“传统的观念”必然同无产阶级存在着根本性对立。这就决定,无产阶级必须要同“传统的观念”实行最彻底的决裂。

2.“文化解放”需要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指导。为“唤起这个阶级并吸引它参加运动”,马克思恩格斯便自觉为无产阶级做了大量的理论工作,为无产阶级的“文化解放”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和思想前提。这是众所周知的。马克思主义最根本的任务就是对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作出准确性判断并在此基础上深刻揭露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资本主义社会绝非人类社会的最后形态或者阶段,而是通向人类社会最后形态或者阶段的一个中介环节,资产阶级以及由此所表达的文化内涵只是人类社会发展到某个阶段的产物,绝非“人类普遍史”的最后命题。马克思主义在无产阶级革命中总是为以下目的而被广泛运用:在资产阶级运用各种意识形态伎俩来遮掩的一切场合,就是要运用科学的理性之光来透视各种幻象并通过这种透视来揭露资产阶级的精神生产在无产阶级面前所表现出来的种种虚假性、欺骗性和片面性。因此,马克思主义是按照“真正的本质理解过去事件的一种科学方法”。只有马克思主义,才是真正属于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生产资料。

3.“文化解放”需要无产阶级形成革命的阶级意识。革命的阶级意识对无产阶级而言处处都展现为对真实存在状况与各种存在联系的深刻领会的过程及其结果。革命的阶级意识正是使无产阶级在所有革命中具有独特性的那种东西。就此而言,“无产阶级实际上从真正的科学中,从对现实的明确认识中获得自己最锐利的武器。”

正是在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过程中,正是在不断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中国革命与建设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过程中,正是在不断克服各种“自在性障碍”与“自为性障碍”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与中国人民在国家制度建设的探索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能够有效“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用制度体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从而在实践中展现出了巨大优势。习近平总书记把这些优势集中概括为:“坚持党的领导”“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实行民主集中制”。我国在国家制度建设方面所取得的伟大成就以及由此形成的“中国经验”必将作为“中国智慧”载入人类史册。未来,中国共产党与中国人民必将展现出更大作为。

恩格斯指出:“完成这一解放世界的事业,是现代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深入考察这一事业的历史条件以及这一事业的性质本身,从而使负有使命完成这一事业的今天受压迫的阶级认识到自己的行动的条件和性质,这就是无产阶级运动的理论表现即科学社会主义的任务。”因此,要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并由此来实现人的解放,必然构成“现代无产阶级”“完成”“解放世界”这一伟业的一个关键部分,也必然成为“现代无产阶级”的“历史任务”。在如何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并由此来实现人的解放的问题上,如果说,青年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法哲学时只是勾画了大致思路的话,那么,完全可以说,马克思后来在“科学社会主义”的建构中既“深入考察”了与该问题相关的“历史条件”并科学揭示完成解决该问题的性质,又使负有使命完成解决该问题的无产阶级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动的条件和性质”。这样一来,在研究马克思法哲学的过程中,我们就有足够理由将我们的视野转向“科学社会主义”。的确,通过此种“转向”,我们不仅能深刻感受到马克思法哲学是丰富的、完整的和系统的,而且还能够深刻感受到马克思关于法哲学的研究是前后一贯的、逐步完善的和不断发展的。

行文至此,有必要对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的一段论述谈些看法。马克思指出:“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做辅助学科来研究。”长期以来,有论者将此段论述视为马克思有意贬低或者矮化“法律”甚至“法学”的根据。其实,如果放眼马克思恩格斯的整个研究,就会发现,此种责怪是缺乏根据的,甚至是一种误读。一方面,马克思的此段论述并非一种价值性或者功能性判断,而是一种学科层级性或者性质的说明。另一方面,马克思恩格斯的确按照此种学科层级性顺序来布展他们的批判与建构逻辑,但并未由此表现出对“法律”乃至“法学”的任何贬低或者藐视。马克思之所以要通过建构“科学社会主义”来表达其“法哲学”的基本思想,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向“现代无产阶级”指明“完成解放世界”的这一“历史任务”。可以说,在研究旨趣上,看不到马克思恩格斯有丝毫要贬低或者矮化“法律”或者“法学”的意思。不仅此段论述看不到,其他场合也看不到。上述研究已经对此予以说明。

三、人民性: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特质

强调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仅仅充分表达“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意志的传统法哲学不仅与“人民性”无涉,而且自始就是反“人民性”的。由于理论旨趣的迥异,青年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展开了批判并通过这种批判表达了对传统法哲学的拒斥。后来,随着思想认识的逐渐深化,随着不断深入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实践活动,马克思创立了唯物史观并在此基础上根本转换了传统法哲学的基本理路。借着这种转换和“政治经济学”的最新发现,马克思建构了“科学社会主义”。具有宏大理论视野的“科学社会主义”把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与“一切人的自由发展”当作自己的根本任务和中心议题。这样,要在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中充分表达“人民意志”就必然成为“科学社会主义”的一个基本定向;要在社会实践中充分发挥作为“人民”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主体性与充分突显作为“人民”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目的性就必然成为“科学社会主义”的一个基本要求。“人民性”必然成为“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特质。这样一来,与马克思法哲学达到高度内在契合的“科学社会主义”决定“人民性”也必然成为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特质。正是在此前提下,马克思实现了对传统法哲学的根本性颠覆并在此基础上将自身法哲学同传统法哲学根本界划开来。

马克思法哲学的“人民性”还可从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立场、基本方法和基本观点等方面得到阐释。

首先,马克思法哲学的人民性集中展现在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立场上。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立场就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立场。这与马克思自身的基本立场的确立密切相关。马克思在中学时就立志要“为人类而工作”,并选择了“另一条生活道路”,即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寻求解放的道路。从关注林木盗窃法和摩塞尔河畔贫苦农民的生存处境到科学揭示无产阶级的“沉重存在”,从突出哲学研究的抽象逻辑到突出“唯物主义历史观”与“政治经济学”研究的综合逻辑,从深刻批判传统法哲学到创立“科学社会主义”,马克思始终不渝、首尾一贯地坚持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立场。在马克思看来,只有坚持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立场,才能完整看到“感性的人的活动”并从中深刻领会“革命的实践”之真谛。务求纯粹抽象的传统法哲学总是选择“上层视角”,或者说,仅仅关注由社会上层的“假象事变”所构筑的所谓“现实”,无视来自“感性的人”即人民群众对“时代错乱”的“耻辱揭示”,从想象中求证想象,把“维持恶行(Uebel)的程度和过错的程度之间的平衡”确定为法的“最高任务”,为“少数人”或者“个别人”剥夺“绝大多数人”提供合理性论证与合法性辩护。这样的理论视野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实践趋向必然导致传统法哲学出现结构性危机。这样,传统“法学家、法学教科书的撰写者、法官或立法者,都是通过参照一种有关特定时空之社会秩序的理想图景以及一种根据该理想社会秩序而形成的有关法律目的的观念去评估各种情势”。而坚持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立场的马克思就是要在合理“解释世界”的基础上依凭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去根本变革现存世界并通过这种“改变”来根本实现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解放。马克思的基本立场必然决定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立场。

其次,马克思法哲学的人民性集中展现在马克思法哲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上。只是从“少数人”或者“个别人”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寻找社会变革和制度变迁的终极原因是传统法哲学的基本思维范式。此种思维范式的最大特点就是热衷于从人的头脑中发明出解决现实问题的手段。此种思维范式必然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所拒斥。马克思在根本变革传统法哲学的思维范式的基础上合理地确立了自身法哲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即“新唯物主义”方法或者“唯物主义历史观”。此种基本方法要求“一切历史现象都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来说明”,某个历史时期的上层建筑“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应当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此种要求必然适用于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运用此种方法,必然需要注重“他们所作的批判和他们自身的物质环境之间的联系问题”;必然需要把“无产阶级”的“存在境遇”真正纳入有关国家制度的确立与实行的议事日程;必然需要把资本主义的“生产过程”当作“政治经济学”的核心内容来研究和剖析;必然需要合理运用“革命的辩证法”并由此来科学揭示事物的运动与发展的辩证性质,从而深刻领会与完整把握“关于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的运动和发展的普遍规律”;必然需要根本变革传统法哲学的理论旨趣、实践趋向、思维范式和理论视野并由此来实现法哲学的根本性变革。通过基本方法的根本性变革,“一个很明显的而以前完全被人忽略的事实,即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就是说首先必须劳动,然后才能争取统治,从事政治、宗教和哲学等等”的“应有之义”终于“获得”“承认”,资本与劳动之间的不对等关系终于得到有科学根据的说明。此种方法必然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所欢迎。

最后,马克思法哲学的人民性集中展现在马克思法哲学的一些基本观点上。马克思对国家制度的本质进行了深刻揭示,由此形成马克思法哲学的一些基本观点,诸如,国家制度并不是人类社会一开始就有的东西,而是“与建立在私人利益冲突基础上的特定社会环境相应的历史范畴”,就此而言,国家制度具有历史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决定国家制度必然依存于经济基础,国家制度具有依存性。特定国家制度只能在特定场合发挥作用,一旦超越其特定界限,就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国家制度具有有限性。无产阶级在实行“政治统治”的场合需要对传统的国家制度进行辩证否定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借用传统国家制度中的有利因素来为巩固自身统治服务,看不到这一点,就会犯“左派幼稚病”;同样,对传统国家制度不加区分或者照搬,就会产生“右倾机会主义”。国家制度具有继承性。实行“政治统治”的无产阶级在面临社会需求与某种匮乏出现尖锐对立的场合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制度的调节功能来合理调节社会关系,就此而言,国家制度具有调节性。“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国家制度由此会演变成“制度化的暴力体制”并同包括军队、警察和监狱等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器一起共同履行统治职能,国家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这些基本观点必然能够促进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认识有关国家制度的历史、当下和未来并由此来实现自身的解放。

可以说,到目前为止,马克思法哲学仍是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法律学说。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立场、基本方法和基本观点以及由此所展现出来的基本精神仍是新时代我们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哲学的宝贵财富。马克思法哲学为实现人的解放与全面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以人民为中心”是马克思法哲学的价值承诺。因此,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在“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的过程中,我们仍然需要充分发掘马克思法哲学的当代价值。


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

作者简介牟成文,华中师范大学科学社会主义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辑:邱博昊